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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不予起诉

孙毅律师及其团队律师游翔瞰受到童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童某某(化名)的辩护律师。孙律师团队成员在童某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就接到了委托,并在第一时间会见了童某某,之后亲赴陕西榆林与承办警官沟通,并提交了取保候审材料,最终童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童某某被审查起诉之后,孙律师及时阅卷,并与团队律师一起研讨案情,针对公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相关证据做了详细的分析,最终形成了一份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随后孙律师及其团队律师与本案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了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本案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历时较长,但我方的法律意见最终还是被采纳了。

 

案情概要:

2017年9月20日,童某某以能为刘某开具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为由,向刘某所在公司以实际交易价格330万元销售一张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后刘某在榆林市高新区自己公司的对公账户内汇款330万元,童某某承诺受到款项之后,当日即可开具宝塔石化集团的电子承兑汇票,但童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出具承兑汇票,后经刘某多次督促均拒不归还钱款,也不出具承兑汇票。后在刘某的督促下,童某某只向对方退款30万元。

同时查明,童某某于2016年1月使用妻子的名义和身份信息注册了自己的公司,自己是实际操作人。该公司在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允许或者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童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利用公司名义以承兑汇票票额89%的价格累计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20份50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累计达1亿余元。后童某某将购进的电子承兑汇票转售给了成都某物资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榆林刘某的公司。

 

检察院最终认定:

童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童某某的公司对公账户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上述几个公司款项,累计3636万元,然后转账3560万元给宝塔公司。该证据无法证实童某某有非法占有330万元款项的主观故意;

童某某在笔录中将330万元认定为垫付电子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而被害人刘某则认为330万元为开具宝塔公司4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的费用,因双方称述不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均未联系到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彭某某以及童某某与刘某的中间人,无法核实彭某某是否与童某某之间签订过承兑汇票买卖协议,是否存在购买一亿元电子承兑汇票的事实;

童某某在受到刘某的330万元之后,刘某仍然能够联系得上童某某,其没有逃逸行为。

因此,现有证据为一对一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童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330万元的故意,从而无法证实童某某构成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童某某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据此童某某无非法经营的事实,故童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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