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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告人江某、黄某于2008年12月5日18时许从上海乘坐飞机抵达四川省成都市后,即赶至该市某酒店客房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连夜乘车至重庆市并于翌日凌晨2时许入住该市东方花苑饭店1719客房。当日12时许,江、黄从该市乘坐一牌号为沪B16412的长途汽车返沪并将携带的装有上述毒品的粉红色卡通图案手提袋置于长途汽车底部行李箱内。12月7日22时许,该长途汽车行至沪宁高速江桥收费站时,公安人员抓获了乘坐该车的江、黄两人,并从二人置于行李箱内的手提袋内查获了含量分别为78.58%、78.48%的甲基苯丙胺计1479.93克。

接受委托后,林影律师认真分析了案卷的证据材料,该案中,由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将近1.5公斤,上海市毒品犯罪量刑规定中规定了运输毒品只要达到120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而江某又没有任何自首、立功之类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该说,开庭前林影律师重点思考的就是如何尽量使江某避免死刑这个档次的处罚。

开庭时,江某的同案被告人黄某当庭否认所有罪行,在公诉人和审判法官对其进行法庭调查讯问时,其百般抵赖,一问三不知,并且把责任全部推卸到江某身上,一口咬定是江某叫她一起去四川的,并且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提袋是江某去取的,和她没有关系,她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而其聘请的两名律师也以本案毒品来源事实不清以及认定黄某明知所携带的手提袋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缺乏依据等为由,认为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表面上看起来,形势对江某非常不利,但是机会往往就是隐藏在一些不利的条件下,林影律师知道,这下江某有希望了。林影律师问了黄某几个问题:

问:“被告人黄某,根据你的笔录和大巴司机的证言,你在上车时曾经交代司机帮忙看好那个粉红色的手提袋,是不是?”

答:“是的。”

问:“你为何要这样交代司机?”

答:“我有这个习惯,坐车时叫司机帮忙看行李。”

问:“在公安人员检查大巴时,是否有问你那个手提袋是不是你的?你是怎么说的?”

答:“公安是有问我,我说那个手提袋不是我的。”

问:“你为什么这么说?”

答:“因为这个手提袋本来就不是我的。”

问:“那么这个手提袋是谁的?”

答:“是江某的。”

问:“那你有没有对公安人员说这个手提袋是江某的?”

答:“没有。”

问:“既然你口口声声说不知道手提袋里面是什么,那么你为何不敢对公安人员说这个手提袋是你的同伴江某的,如果说当时只是怕麻烦不说,而后来你和江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第一份笔录中你还是继续坚持说不知道这个手提袋是谁的,这就显然不符合常理,你在害怕什么?还是因为你知道手提袋里面有什么不好的东西,如果说是江某或者是你的,你会出事?”

黄某顿时哑口无言,这时,公诉人也抓住这个机会,连连向黄某发问,一下子把黄某陷入被动,审判长也跟着就林影律师发问的内容要求黄某解释,局面一下子扭转过来了,这样江某的认罪态度和庭审供述的真实性就远远的高于黄某,为最终的有利判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最后林影律师趁热打铁发表了五点辩护意见:

1、从证据情况来看,本案应该归属于一起单纯的运输毒品案件,量刑应有别于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行为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江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她既不是买家,也不是卖家。江某不是毒品的出资者,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是运输毒品的策划者和起意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进行毒品运输,她的运输行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其并没有收取任何佣金,根据江某本人供述,她只是为了朋友义气,陪同黄某一起到四川将毒品带回上海。

2、被告人江某并不明知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小。

根据卷宗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本案中,江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打开过装毒品的纸盒,对里面有毒品虽然明知,但是根本不知道里面的毒品数量会达到一千四百余克,直到在上海收费站被警察查获后,警察将行李袋打开检查时,江某才看到里面有大量的毒品。也就是说江某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完全蒙在鼓里,她仅仅是被人利用的一个运输工具而已,因此虽然本案查获的运输毒品数量达到1479.93克,但是并不能反映江某主观恶性大,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3、  江某系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好。

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中,江某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直保持到今天的法庭庭审,并且在侦查过程中还积极的检举、揭发他人贩毒的事实,虽然还未查证属实,但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和揭发目前仍在侦查中,这也充分的反映了江某希望立功赎罪的一种积极的悔罪心理。纵观本案证据情况,在黄某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江某的坦白供述是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不可缺少,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对江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4、  江某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江某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5、从现有的全部证据来推断,江某在本起毒品运输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的证据情况是,江某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包括起因,经过,和黄某一起从上海到成都取毒品,再从重庆返回上海的全部细节,结合全案的证据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应该说江某所供述真实性的可能较大,可信度较高,根据江某的供述,她是被黄某叫去陪同取毒品的,整个事件中她一直处于一种配合协助的从属状态,完全听从黄某的安排,所起的是一种协助的、配合的作用。由于黄某拒不认罪,这其中的一些细节只有江某的供述,从严格的证据角度来说,确实很难区分主从犯,但是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全部证据,运用常理和逻辑来推断江某和黄某的供述孰真孰假,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009年9月23日,上海某中院作出了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15年,也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得到了最轻的处罚,而黄某则以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此,对江某和她的家人来说,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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