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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案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受理此案后,我们详细阅读了辗转多处得到的两份仲裁书复印件,即(2002)穗仲案字第1189号和1189-2号裁决书,并对仲裁期间的有关证据资料进行了分析研究,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我们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上述案件中,确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应依法对上述两份裁决书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第一、两份裁决书、特别是第二份裁决书涉及的主要证据均没有在开庭时依法出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了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但是,1189-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999年6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直接用于房地产项目的管理费用(含工资、社保费、工会经费、保险费、教育经费等)共计2447630、19元。上述200余万元的证据材料未在仲裁庭上出示,更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违反了法律对“应当出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之一。第二、仲裁庭所出示的证据形式和证据的采信运用同样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证据是认定案件实体的唯一法定形式,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被申请人中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00余万元的赔偿证据却是一张支出各种费用的清单或者称目录,没有出示原始证据,显然单方面制作的支出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为支出清单从其本质属性上根本不是证据。而仲裁庭正是依据这份清单确认了赔偿金额。请法庭核查这份清单之下是否具有200余万元的原始证据凭证,至少这些证据没有出示。否则,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要承担枉法裁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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