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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原告自1984年至1998年期间,承包经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30号南岗区跃进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始承包时,运输队有车辆一台,价值 17000元;办公室71平方米,三个库眼的车库309.6平方米,价值610478元。1987年3月份,A村村委会同张某鸣签订协议,双方约定,A村不再对车队进行投资,新增资产由车队自筹解决,新增财产的所有权同车队成员所有。1990年,车库毁于火灾,车队对火灾烧毁的车库进行重建,面积增加至475平方米,库高较原车库加高0.8 米,增加部分价值26924元。1992,原告购进KN150型汽车一台,价值58500元,1996年购进ZN150型汽车一台,价值58500元, 1996年购进EJ40型装载运输车一台,价值18万元。以上运输设备共计439680元。承包期间,原告先后投资购置加油泵、油罐、气罐等机器设备共 67921.5元。1997年,运输队进行产权制度改革,1998年4月,运输队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998年4月中旬,运输队解散。(1997— 1998年事实部分似不合逻辑,但此事实部分属对原被告辩词的整理,参见附录:庭审实录。)2000年8月,哈尔滨市科达小区安居工程启动,须征用南岗区学兴路30号的房屋及场地,被告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征地及拆迁协议,并获得征地及拆迁费用200万元。原告以被告非法财产权为由,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机器设备、房屋及运输设备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辩称:1998年4月份运输队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在被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A村向跃进乡所报的关于跃进运输队产权改制的分配方案(产权界定方案)在程序上违背法定程序,实体上违反产权界定“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 的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1998年已承认被告对房屋的产权。

产权界定方案属在上级指导下依法制定的,不容置疑。

第二部分:庭审评析

一。关于民事审判程序及合议制

当审判员走进来时,我们很惊讶地发现参加本次庭审的审判员只有两名:一直到庭审结束,都再没有其他的审判员进来。接下来的几天旁听了更多的民事庭审,发现两个审判员甚至仅一个审判员出庭参加审判的情形即使是在这个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极为常见。本次实习期间我们旁听的民事审判超过十个,但组成合议庭的三个审判员均到庭参加审判的仅有两起。但我仍想感谢另外的两个审判长——有两次审判人合议庭仅有审判长一人出庭,但审判长向原被告双方说明了组成合议庭的三名审判员 ,有两名审判员“因事”不能到庭。我之所以想感谢他们,是因为在他们心中还存有对《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最起码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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